近来,有关
海信早期商标“HiSense”被某公司在德国申请注册一事引起了热烈讨论,笔者由于工作关系对此事也比较关注。针对本案中的法律问题,尤其是海信请求注销“HiSense”商标存在的法律障碍,笔者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本案的基本事实
海信(因笔者不清楚涉案商标法律上的持有人是谁,所以凡涉及到该商标持有人时均以海信代表)于1993年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 “HiSense”商标,该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海信申请将该商标变更为“Hisense”并获批准。1999年,
博世-
西门子公司(BSH)在德国申请注册了“HiSense”商标。2002年,海信欲进军德国市场遂向德国专利局(德国商标管理机关,笔者注)申请注册“Hisense”商标。由于“Hisense”商标与BSH在先申请注册的“HiSense”商标相似,德国专利局驳回了海信的商标注册申请。海信为此与BSH进行了接触,拟购买BSH在德国注册的“HiSense”商标,但由于对方要价太高而未果。海信遂在欧盟启用了备用的“Hsense”商标。目前尚不清楚BSH与海信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
海信向德国法院请求注销“HiSense”商标的依据
在先商标
《德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商标的注册如果存在如下三种情况可以被注销:
(一)、该商标与一个在时间顺序上在先的商标相同,并且该商标所为之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时间顺序上在先的那个商标所注册或申报的商品或服务相同;
(二)、由于该商标与一个在时间顺序上在先的已申报或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包括易于令人对这两个商标产生
联想的危险;
(三)、该商标与一个在时间顺序上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与之近似,而其所为之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时间顺序上在先的商标所申报或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并不近似,但是在时间顺序上在先的商标是一个国内的知名商标,而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将会是无充分理由的对知名商标的显著特征或信誉的不正当的利用或损害。
该条实际上继承了《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1993年12月20日第(EC)40/94号令)第8条(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第1款的规定,规定在先商标所有权人可以对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由于《德国商标法》并未对何种商标属于在先商标进行界定,所以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参考《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2款的规定是有意义的。按照该款,下述商标属于在先商标:
(a)下列几种商标,其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日期,如有必要,应考虑这几种商标的优先权请求:
(i)共同体商标;
(ii)在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或者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而言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iii)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
(b)以上(a)所指的商标申请,但最后应核准注册;
(c)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在联盟成员国已驰名的商标。
《德国商标法》第9条以及《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条实际上重申了《巴黎公约》确立的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非上述意义上的在先商标不能得到《德国商标法》的保护。从现在笔者掌握的情况来看,海信并未在BSH向德国申请注册“HiSense”商标之前在该国进行商标的国际注册。所以,海信的“Hisense”商标不能得到《德国商标法》的保护。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德国商标法》第9条第1款第3项,海信的“HiSense”商标如果在1999年之前在德国是知名商标,则可以得到《德国商标法》的保护,依据该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BSH的“HiSense”商标可经无效之诉而注销。现有证据表明,海信在中国注册的“HiSense”商标在BSH在德国申请注册前在德国域内的使用并不广泛,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有限。所以该商标不属于在德国的知名商标,不能得到《德国商标法》第9条第1款第3项的保护。
驰名商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商标:驰名商标]和《德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确实对驰名商标提供了某种程度的保护,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否突破了商标国际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则是有疑问的。《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项明确规定了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才可拒绝或取消侵权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德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也规定,“如果一个商标与一个‘国内的’在时间顺序上在先的《巴黎公约》第6bis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与之近似,并且本法第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或第3项的其他前提也成就,则该商标不得注册。”可见,《巴黎公约》第6条之2和《德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均未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突破地域性保护原则。海信的“HiSense”商标虽然在1999年成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驰名商标,但由于该商标未在德国成为驰名商标,所以,“HiSense”商标不能在德国享受驰名商标的待遇。
有人认为,按照《与贸易有关的
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16条的规定,海信在中国的驰名商标可以在包括德国在内的WTO成员国国内受到保护。笔者认为,从该款并不能必然得出这个结论。因为Trips第2条两款均规定,协定中关于商标的规定,各成员方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至第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成员方不应背离在《巴黎公约》中所相互承担的义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内容即是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的。所以,Trips并未在驰名商标国际保护问题上规定较《巴黎公约》更高的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