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跳槽跳进竞争对手处
2002年,韩海生(化名)进入郑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机械公司)当业务员。同年3月31日,机械公司与韩海生签订了一份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韩海生自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从事外销业务员工作,任何一方要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获得对方同意。未经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同时要求韩海生自觉维护企业商业秘密。
此间,为保护商业秘密,公司对全体员工下发了《公司保密制度》等规章,并进行保密教育。
2005年6月,韩海生离开机械公司,就职于荥阳某建筑设备厂,该厂正是机械公司的竞争对手。机械公司得知后,于今年2月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海生履行完两年竞业限制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
判决员工保守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械公司通过制定《公司保密制度》,对单位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对其客户资料、价格机动幅度、佣金、数量、折扣等经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该公司所指的客户名单和价格资料应属其商业秘密,其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
另据查明,2002年3月20日,机械公司向单位员工发出《关于〈商业秘密保密实施细则〉的通知》,要求本单位员工学习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该《通知》采取签收的形式发至全体职工。根据规定,该公司承担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在劳动合同期间个人擅自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因劳动合同期满、辞职、辞退或擅自离职等原因脱离公司的,3年内不得在与本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内任职,员工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或者利用其掌握的原公司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者,除需停止侵害外,还要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5万~10万元,并追究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韩海生在2005年6月离开机械公司并到其竞争对手处工作,故应依劳动合同及机械公司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机械公司要求韩海生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0万元显属过高,且未举证说明韩在离开原单位一年时间里,给本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
近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韩海生3年内不得在与机械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以及有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任职,也不允许韩海生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韩海生也不得利用其掌握的原公司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同时,韩海生向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解析一
公司的经营信息属商业秘密
在市场经济中,同行企业间竞争激烈,而一个企业在经营中掌握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价格资料、营销策略等经营信息,是其获得竞争优势的有力武器,这些经营信息具体有用,能够为企业创造一定的经济利益。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同技术信息相比较,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更为抽象,载体更为简单,体现的经济利益表现得较为间接。但这些经营信息包含了企业对市场独特的探索,并形成了具体的信息资源,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从而确立了其应有的知识产权。只要企业主观上愿意将这些经营信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客观上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就应当认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的机械公司是一家长期经营各种建筑设备的公司,其国内客户为公司带来既得或潜在利益,同时,公司内部掌握的商品价格、折扣、佣金等经营信息也奠定了其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这也是维持稳定客户关系的重要手段。这些具体、实用的经营信息一旦被竞争对手非法获取,势必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从而不得不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去保护自己的既得或潜在利益。为此,机械公司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对员工进行保护商业秘密教育,以使公司经营信息的传播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机械公司的国内客户不是其专有客户,客户情况为公众信息,不属商业秘密。对此,应这样来认识,确认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并非依据该客户是否系机械公司的专有客户,而是依据该客户名单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另外,即使客户的名称、地址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但客户与机械公司间的供需信息,尤其是信息中所包含的双方价格要求并不为公众所知悉。
综上所述,机械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受......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