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名职工原与一保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他们均在单位重要岗位上工作;可面对新成立的一家保险公司的高薪等丰厚待遇,他们决定“跳槽”,最后引来的是他们向原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003年10月,李某等8人与某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某等8人即在保险公司各部门重要岗位工作。2005年5月,一家新保险公司在日照落户。面对更为优厚的薪水等待遇,李某等8人决定“跳槽”,遂与单位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等8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违约金近30万元。李某等8人称单位不按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及相应报酬,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李某等8人提出反诉,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20余万元。
日照市东港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等8人与保险公司于2003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某等8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非依法或双方协商解除,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等8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判决李某等8人向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近30万元;驳回了李某等8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