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工年
休假
《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沪府办发(92)15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龄5年者,从第六年起,可享受年休假,其中工龄5—15年,休假7天;工龄15—25年,休假10天;工龄满25年以上,休假14天。”(但若单位原来就没有年休规定,不受此限制)上述工龄均指在本企业的连续工龄。
二、医疗期
1、在2002年5月1日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依然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中第十三条有关医疗期的规定,计算方法如下:
(1)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的,医疗期为6个月。
(2)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的,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的,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的,医疗期为18个月。
(3)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的,医疗期为18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的,医疗期为24个月;在本单位工位年限满15年的,不限定医疗期。
2、在2002年5月1日前与外商
投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者,依然适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
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医疗期的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长的以及在行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
3、在2002年5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三、病假
工资
根据沪劳保发(95)83号文件的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满8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其中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次的60%计发。
四、工龄性
养老金
根据沪府发(1998)36号文的规定:工龄性养老金=1992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退休时上年职工月均工资的0.75%。
五、出境地定居
离职费
(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规定,获准出境定居的在职其标准如下:连续工龄在满1年到10年的,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予1.5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每满1年的尾数,不足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1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六、
经济补偿的特殊规定
1996年1月1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不再续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该职工的连续工龄给予经济补偿,1年为1个月本人的工资。但是在1996年1月1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论你前面有多少工龄,也不管你的本单位工龄有多少,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就不必给予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