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聘员工的是总公司,用员工的是子公司。第一年的合同是和总公司签的,后来续签的合同单位又变成了子公司。权利义务实体的变来变去让员工不知所措,到底该让谁为少缴的
社会保险费埋单?
【
案例回放】
2003年6月1日,李先生进入某
投资公司工作。6月7日,双方签订了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李先生被安排到投资总公司的子公司——某工程公司任项目经理。领导向他保证,工程公司是总公司投资的,是一家人,去那里工作,钱不会少李先生一分。
2004年6月初,工程公司人事部让李先生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李先生心想反正是续签,没看仔细就签了字。两个月后,工程公司为李先生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李先生这才发现:续签合同的单位是工程公司,而非总公司,且续签时间仅为两个月。对此,李先生表示不解。他认为,自己是由投资总公司招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办理退工手续的应是投资总公司。协商不成,他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投资总公司办理退工手续。
申诉期间,李先生又发现投资总公司在其工作期间少缴了社会保险费。总公司为其核定的2003年社会保险费基数为3000元,而自2002年起李先生每月的应得
工资已经超过2003年本市社会保险费基数上限的4869元。所以,他同时要求投资总公司补缴工作期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
【案件审理】
对李先生的申诉,总公司认为:尽管招聘李先生的是投资总公司,但其实际工作是在工程公司,李先生和总公司间只有“挂空”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劳动关系,所以劳动合同不发生实体的权利义务。
仲裁委经查实认定,李先生与投资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该投资总公司应为李办理招退工手续。2004年6月1日起,李与投资总公司合同终止后,在子公司——工程公司继续工作,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之后的两个月,李先生与工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投资总公司应按规定为李先生缴纳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投资总公司应按照李先生的实际工资收入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2004年6月1日至7月31日,李先生和工程公司签订合同,这两个月的保险费应由工程公司承担。
【专家评析】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
裁员隋伟
本案的焦点是谁该为李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那究竟是投资总公司应为李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是子公司工程公司?这就要从劳动关系的认定说起。《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5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李先生被投资总公司安排到子公司工程公司上班,但与总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如总公司和子公司约定由工程公司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那这一年的社会保险费就应该由子公司工程公司承担。如没有该约定,那这一年的社会保险费就应由投资总公司缴纳。当合同续签时,合同的用人主体单位已经发生变更,那就要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缴费义务。所以,李先生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分别由投资总公司和工程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