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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金高也不可以免缴社会保险

2005-1-28 来源:兼职招聘

  何女士是北京市一家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存档人员。1998年7月,应聘到某通信有限公司工作,任该通信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医药代表。双方签定了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何女士在合同期间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业务经费、提成和奖金根据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提取。由于何女士的努力,月工资收入平均在4000元以上。2000年12月8日,通信公司提出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她续签,并提前支付她12月份的全月工资。何女士办完交接手续后,离开了公司。

  一个月后,何女士到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有关手续时发现,公司未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为自己缴纳养老、失业两项社会保险。便在2001年1月1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通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这两项社会保险。

  通信公司认为,何在受聘期间享受了高薪待遇,其工资收入是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的三倍,公司不应再负担社会保险费用。

  仲裁结果: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裁决通信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为何女士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于通信公司没为何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其无法在街道办事处领取失业金,所以还应支付给何女士失业保险金损失2058元。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给付了高工资后是否还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2号令第52条规定:企业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补交基本养老保险或者赔偿损失。同时该《规定》第20条也规定: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1999年38号令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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