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先生是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系列保健口的
研发和市场开拓,二00三年四月二日收到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单,成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商业秘密案的被告人。
杨先生是六十年代初毕业于医科大学的本科生,几十年来致力于
保健品的研发工作,享有较高的声誉。二00二年五月科技发展公司成立时,杨先生以总经理身份参与公司与外商合作开发新产品的
谈判,较为全面地了解和掌握了该项新产品的配方和流程要求。二00二年七月杨先生为能更好地发挥自己的特长辞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受聘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并出任系列保健品的研发、市场开拓的主要责任人。
二00三年杨先生在某科技杂志上发表论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知悉杨先生受聘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健品研究、开发和市场开拓后,曾先后多次与杨先生协商要求杨先生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并履行
竞业禁止义务两年,但遭到杨先生的据理抗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确保商业秘密不泄漏,但又没有证据证明杨先生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先生保守商业秘密、遵守《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两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先生则认为自己不属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范的范围,没有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两年的义务,其理由有:1、自己不是公司董事股东;2、自己从未占有过公司的技术资料;3、自己从未泄漏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则提出了杨先生参与谈判、制作合作协议、合作保证书等证据资料,证明杨先生属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范对象。因此,自己的择业不应受到竞业限制的
约束。
杨先生因职务原因在工作期间掌握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科技发展公司赖以生存的条件,因此杨先生应当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泄漏或有偿、无偿转让或赠送、使用,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杨先生泄漏商业秘密的证据。对此诉讼请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
1、驳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分析:
1、关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是: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其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很明了,《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在公司任职的董事和经理,对于已辞去职务的杨先生显然是不适用的,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杨先生履行竞业禁止的诉请自然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关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依《反不正当
竞争法》的定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
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
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自己与外商合作开发的新产品作为商业秘密,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经权利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不为公众所知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只有少数人才能知道的、能给自己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不设置保密措施,应负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