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但
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
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
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第六条 本条例由
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法就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签字,劳动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
社会保险、
福利待遇;
(七)违约责任;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员工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固定期限;
(二)无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男员工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员工连续工龄满二十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
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条款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因签订劳动合同无效条款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双方协商修改并经劳动部门认可后,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经试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员工以欺诈等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而受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在原单位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
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