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4月26日之前,总有不少的权威
媒体就我国
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我进行专门采访。然而,在我自己遭遇知识产权问题时,我却无能为力!从事法律工作前后算起来已接近二十年,与知识产权案件打交道也有十多年的时间了。作为一个走南闯北、经历了无以数计案件的老律师,在执业生涯中有胜诉的,也有败诉的,也有打成平手的。不论结局如何,均尤
如家常便饭,随着岁月的推移,不会在心中留下多少痕迹。然而,近年来亲历的几个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我个人的知识产权案件,让我越发感觉到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环境是越来越糟糕。国家三令五申要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实践中又是如何呢?不论是商标案件、著作权案件,还是专利案件或者其它知识产权案件,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本来不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而且侵权与否应该是有明确的法律界限,与赔偿问题不同,法律不允许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然而,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的认定、法律依据的适用、程序的运行等方面,承办法官总是会玩耍法律游戏,混淆是非,颠倒黑白。本文拟通过几个具体知识产权保护个案的剖析,揭示我国当今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日来临之际,希望能够引起上级法院和有关监督部门的高度重视。
北京法院审理的著作权案件
2005年5月份开始截至今日,可以说是我个人保护知识产权年。近几年,我一直从事政府
采购法律制度研究,先后撰写、出版了《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中国政府采购
案例评析》等专著,在《法制日报》、《中国
经济时报》、《检察日报》、《人民法院报》等权威媒体上发表了六十多篇政府采购
热点问题的论文。与此同时,国内有100多家权威媒体对我的论文进行改头换面后,予以发表和出版。其中侵权行为比较典型并具有代表性的是中国贸易报社、中国
审计报社、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等。由于侵权的自然人和法人众多,而我自己本人又是琐碎事务繁多,故所有的侵权案件全部委托给十多位专职执业律师承办。由于侵权案件众多,难以逐一列举。下面,我想就自己败得比较惨的一起终审案件(此案现已提出申诉)来进行叙述。此案是我状告《中国贸易报》侵犯我的著作权,现已经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的起因和经过如下:
2005年1月17日,《国际商报》用了三分之二的版面发表了我的一篇论文《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游走在违法的边缘》,此文最初来源于我的专著《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国际商报》发表之前经过了我的同意,并在论文的落款处注明了来源。2005年4月12日,中国贸易报社未经我任何许可,擅自将我的这篇文章进行删节、修改,将我原文3500字压缩成2500字,并换成《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为何法律与实践相去甚远》的标题发表,侵权文章没有经过我的任何许可,也没有注明出处,显然侵犯了我对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故我全权委托黄大旺律师提起诉讼,要求中国贸易报社立即停止侵害我对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在《中国贸易报》相同的版面和相同的位置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此案侵权事实本来是非常清楚的,法律依据也是非常明确的,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来说,法院判决构成侵权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我的律师与报社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才决定提出诉讼的。然而,就是这样是非分明的案件,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谢甄珂、刘德恒、武楠这三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竟然认为,中国贸易报社不构成侵犯我的著作权!更让人愤怒的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长刘薇,代理审判员宋光、梁立君)明知此案侵犯了著作权,却作出维持一审法院原判的结论。由于我的律师黄大旺先生对于前因后果最为清楚,对于判决书所存在的违法问题的分析非常正确,我们来看一下他的意见。
黄大旺律师说,首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中国贸易报社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转载、摘编的有关规定”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报社并没有提供任何能说明是转载的证据。报社只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邮局发送稿费的单子,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而这个单子也是双方发生争议后,报社寄的120元。侵权文章在落款处根本就没有说明是转载之文,法庭又凭什么认定是转载呢?难道可以由着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说是什么就认定是什么?其二,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转载的规定是“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法律在这里只规定了三种可以刊登的方式,即转载和作为文摘、资料刊登,没有
授权可以摘编。而报社对原作品既非原文转载,更没说明是作为文摘或资料刊登(事实上也不是作为文摘或资料刊登),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关于转载、摘编的有关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三,法院也认定报社“对文章标题的修改行为确有不妥”但又认定此“行为未达到侵犯谷辽海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严重程度”,我国的哪一条法律设置了把严重程度作为认定侵犯著作权的前置条件?法院的认定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朝阳区法院事实的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令人费解。其一,原判认定:“转载是指原封不动或者略有改动之后刊......More↓↓↓